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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一)污点证人的定义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究其本质,就是犯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行但未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取得刑罚的豁免而与控方合作的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这一概念。在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律政司检控指南及常规中的有关规定,“边缘被告人”就是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疑犯。”根据公共利益,对于“边缘被告人”是可以不提出检控的:②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窝里反证人”:®污点证人在德国被称为“主要证人”或“王冠证人”,即因揭发同党,而自己却免罪之犯人。①(二)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定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控方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追诉,与共同犯罪嫌疑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达成协议,以让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指证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为条件,减免其刑罚。由于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因此为使污点证人,必须要使其脱离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故减免其刑法甚至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使其能够作为控方证人进行指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一种司法交易,但又不同于所谓的辩诉交易,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主体为了顺利实现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以减轻或免除刑罚为条件以获得其提供有关重要证据的司法交易。这种司法交易,就是司法主体为了实现其惩罚犯罪的目的,从而放弃对部分犯罪的刑罚权,并以此取得严重犯罪的关键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利益交换。总的来说,是以较小的司法利益的放弃换取对更大社会利益的维护,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⑧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现行法律中仍存在着某些与之相联系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减轻甚至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行的追诉,以换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的证据,为及时高效的完成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最佳的立足点,为我国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①杨文:《试论污点证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④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⑤李建明:《鼓励涉嫌犯罪者合作与提升刑事追诉效率》,南京社会料学,2007年第7期第1页共6页西方现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起诉豁免,无需通过司法审判直接由控方对污点证人作出酌定不予起诉的豁免模式。这种豁免模式中控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的范围,并可以避免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罪行豁免,污点证人对其参加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后,控方不得凭借其之前提供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再次提起诉讼,污点证人因提供证据而被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排除因作伪证和犯有其他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证据使用豁免,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由该证据所获得的其他证据,控方不能在同一诉讼中用于证明其罪行的豁免模式。这种模式对控方更为有利而污点证人仍需承担一定的风险。(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发展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起源于英国。1806年,英国上议院准备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的罪名弹劾时任海军司库的Melvi11e勋爵,为防止证人以“存在利己关系不能作证”这一规则拒绝作证,控方也免除因弹劾案的结果可能给这些证人带来的债务。由此可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以牺牲部分刑罚权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关犯罪的更多证据。《刑事审判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侦查局调查涉及严重欺诈的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正在调查的事项知情的人必须如实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在回答时说谎,或者故意销毁被调查的文件的,即构成独立的犯罪。提供证言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豁免权”其回答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其一是陈述人被指控在接受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其二是陈述人受到犯罪指控后,在审判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词与向严重欺诈案件侦查局的陈述不一致的。由此可见,英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模式最初为罪行豁免模式,但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原有程序的弊端的逐渐暴露,英国逐渐采取了证据使用豁免模式。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美国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并发展的相对完善。美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拒绝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证言或其他证据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的办法使其丧失所拥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以此来证明其他共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者的刑事责任。美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作证豁免模式,其中美国联邦采用的是证据使用豁免模式,各州既有证据使用作证豁免模式亦有罪行豁免模式。同时,起诉豁免模式在美国得部分司法实践中仍能得到应用。根据美国现行的联邦刑事豁免法,证人随时可以凭借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得特权拒绝向法院作证,但一旦法院给证人签署了豁免令,证人就不得依其特权拒绝作证。此外,通过豁免令强制证人作证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同一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证人,除非因证人提供虚假陈述被以伪证罪起诉。不同地区对签发豁免令的要求不尽相同。有的地区要求检察官经过法院司法审查,法院签发豁免令后会通知污点证人,法官可以凭借豁免令强制要求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污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正当的理由,污点证人将承受到法庭对其的制裁措施。并且,证人不能因为他的作证将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或者害怕遭到他人在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报复而拒绝作①易延友:《沉默的自由》,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②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③《美国的贿赂犯罪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共6页证。而有的地区授权检察官不需要法院签发豁免令就能够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甚至少数地区只需污点证人要在大陪审团预审程序中作证就可以自动豁免。我国香港地区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污点证人可以减轻刑罚或者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替代原有刑罚,甚至可以免除刑罚。《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刑事检控官专员会在适当时为那些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予起诉”“从犯认罪后,如愿意与控方合作指控另一人,则可期望获得大幅减刑”①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情有重要关系之特项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项,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的其他共犯,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追求的共同基本法治目标之一,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所认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联合国设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采取非法措施获取证据,否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获得的证据无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权,但也充分反映出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为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削弱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为保护社会利益不受到不法侵犯,司法机关又不得不需要获取证据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为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运而生,为了保证有效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诉讼效率,司法机关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妥协,即放弃部分实体正义以换取实体正义,即豁免一部分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以获得其证言以有效打击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前提,司法机关以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放弃其沉默权并提供相关证据,从而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数种利益相互冲突不能同时获得时,以某种标准为尺度进行价值评判,为实现较大的利益而适当放弃其他利益,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刑事诉讼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法益权衡。一方面,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而司法机关为了进行追诉活动也势必需要获得相关证据,若绝对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则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困难甚至不得不终结追诉程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体现了人权对现代法治的要求,若绝对否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则有违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初衷,与程序正当理念存在明显冲突。因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进行权衡后的最佳契合点,是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进行权衡的必然结果,既可以遵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理念,又可以提高司法机关追诉活动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社会公共利益。①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②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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