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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毕业论文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及解决路径姓名摘要: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际要求,对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切实保障人权、依法惩治犯罪,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刑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面临希启动困难、启动方式单一、庭前程序运用少、排除方式不明、法官规避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等困难,这些困难主要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定位、司法实践中对于关键证据的过度包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明确、启动方式不明、证明方式具有局限性等原因造成,因而,本文提出明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定位、明确启动标准和证明标准、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等建议,以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更好运用提供思路。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层法院:适用难题:解决路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延续了2010年两高三部委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从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进一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解释。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正式确立时间并不长,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尤其是在并不审理死刑案件的基层法院刑庭,仍然面临着非法证据如何认定、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怎么排除、排除后对案件如何处理等实践操作难题。本文以《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分析基层法院刑庭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个人在问题解决上的一些见解。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基层法院的适用现状考察我国刑事司法真正意义上系统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在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后,但众所周知,“两个证据规定”重点关注的是死刑案件,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审理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直到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江苏警官学院毕业论文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再局限于死刑案件,且随着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刑事司法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强调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全面运用到各类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基层法院的运用实践中,也呈现出以下特点:(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率与启动率不平衡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和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比率明显上升。在本人实习过的法院内勤统计数据中,单以受到侦讯人员刑讯逼供为理由的翻供就在10%以上,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比率也比以往高了30%以上。但与此相对应的是,在所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中,法庭审查后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不足十分之一,而启动后最终真正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案件更是寥寥。当前,在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保障机制匮乏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相关线索和材料并非易事。相当一部分被告人不知或不会申请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其提出的存在刑讯等非法取证情形的陈述也较为笼统和概括。在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虽然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内容的程序性辩护逐渐增多,但只有小部分申请能够达到对“相关线索和材料”的要求。实践中,对于辩方提交“相关线索和材料”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并没有统一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从保守角度出发,一般不愿意扩大线索、材料的范围,因此,一般被告人有明显外伤而侦查机关又不能合理解释,或者有讯问笔录的记载或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能使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进而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二)排除申请提出的时间多在庭审期间在排除申请提出的时间上,有小部分案件是由辩护律师在起诉书副本送达之后,开庭之前提出,但大多数是在法庭审理中提出。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预调查的情形更是极为少见。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法院在向辩方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理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和材料的除外。但是实践中,在没有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案件中,由于担心被告人滥用申请权,妨碍庭审效率,法庭通常不会主动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而一些辩护律师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为了防止公诉机关提前有所防备,也会选择在庭审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方面拖延审理时间,一方面给公诉机关的反击增加难度。(三)结果中心主义导致法官规避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延续了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作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2江苏警官学院毕业论文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正常程序下,一般应当是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取得方式确有疑问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而由法庭判断是否将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规则是明确的,但运用是灵活的,在法院实习的过程中常会发现,法官往往会采取一种折中的方式,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有的案件,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申请,如果该言词证据对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影响,法官会采取将该言词证据不予质证的方式直接排除,从而避免了复杂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一个案件往往有许多份笔录,如果该笔录证据对于认定案件结果没有大的影响,法官往往会全部排除,如果该笔录证据对认定案件结果有重要作用,法院往往会只排除有刑讯逼供嫌疑的那份笔录,而对于其他几份证明有罪的笔录证据则予以采纳,受这种“结果中心主义”的观念影响,法官以一种功利的、折中的方式实施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避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四)控辩双方实力不平衡“讯问人员出庭”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一个亮点。讯问人员走上法庭,就能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询问,就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做出说明,当然,警察出庭更大的意义在于使辩护律师有了当庭向警察发问的机会。但是,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辩护方质疑庭前口供的合法性时,没有与侦查人员当庭对质的机会。控方提交的证据一般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和事后补交的用以证明侦讯合法的书面说明,这些证据都出自办案机关,用以证明侦讯合法缺乏有效性和说服力。法庭受理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面临的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人声称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变相逼供,违心地作出讯问笔录中记载的陈述,而公诉方则会以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来否认辩护方的主张,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样,辩护人一方无力举证,公诉人一方又不能提供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庭审调查无法深入进行,基本以走形式的方式完成。一些声称自己曾被“刑讯”的被告人往往只能说出自己被刑讯逼供,但是对其刑讯的人是谁,讯问时间、甚至是讯问地点都无法说清,给法庭调查带来很多困难。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的原因(一)重实体轻程序的功利主义价值定位我国早在1988年就加入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而该公约第15条要求排除通过酷刑而取得的证据。但一直以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没有引起立法者应有的重视。2000年以后,“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河南赵作海案”等死刑错案频繁被媒体报道,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些案件的形成,尽管有诸多原因,但几乎无一例外的存在刑讯逼供,且刑讯逼取的供述又成为了错误追诉和判决的主要根据。以上重大冤假错案破坏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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