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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引言2015年3月16日,经当事人申请,德州市宁津县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了刁某与郑某、宁津县华晨纸浆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津县检察院经查阅案件卷宗、约谈案件当事人、充分调查核实后发现,宁津县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并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调解书的唯一证据,是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张诉讼标的为2987600元的对账单,并依该证据裁定被告宁津县华晨纸浆原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前偿还原告郑某借款2987600元。经查明,对账单是由原告代理人杨某执笔伪造,被告代理人柴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宁津县检察院遂向宁津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月24日,宁津县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采纳宁津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依法裁定再审。宁津县检察院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迅速约谈案件当事人,及时固定关键证据,一举突破了取证难的法律困境,实现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维护了司法公正。上述案例仅是冰山一角,近年来,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当利益的虚假诉讼呈增多趋势。近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方面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以山东省为例,2015年3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启动为期十个月的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自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山东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35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34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5件。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9件12人,审查起诉16件32人,法院判决11件19人。涉及主要罪名有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从案件来源看,依职权发现是最主要的案件来源渠道,占39.1%,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案外人控告举报分别占26%和26.4%。从虚假诉讼类型看,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占比较大,435件案件中占23.9%。①放眼全国,据不完全统计,2012一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1979件。面对虚假诉讼案件多发态势,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已经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18年3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情况的报告》·但是,公检法案件信息互联互通不到位导致的线索“发现难”,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调查核实手段刚性不足导致的“查证难”,公安机关内部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分工不合理及涉案律师的禁业制度、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等制度不配套导致的“追责难”,尚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凭借全面监督、适度调查的检察监督优势,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探索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规制的路径,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维护法律权威和正常司法秩序。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成因及危害(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法律规制1、虚假诉讼的界定解决如何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何谓虚假诉讼的问题,要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最早出现于2003年河南检察系统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狭义):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采取欺诈手段干扰了法院的诉讼活动,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诉讼欺诈)⑧。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骗取有利于已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诉讼异象。学者认为:“虚假”修饰“诉讼”不成立。实质上:虚假(虚构)的是民事纠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具备诉讼的基本要素:即是假纠纷、真诉讼一一“虚假纠纷诉讼”。特征:虚假的民事争议、骗取法院生效裁判的非法目的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属于异化的诉讼形态,是蔡教授归纳的主要特点。值得一提的是她指出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也就是不仅仅指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才构成虚假诉讼①。有学者认为:在讨论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时,要关注讨论虚假诉讼的角度。从诉讼法角度看,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弄虚作假,干扰了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都可以视为虚假诉讼(广义)。但参见柴春元.规制恶意民事诉讼净化私权行使空间[刀.人民检察,2004。参见察意敏,“虚假诉讼:概念修正、定义厘清与有效治理”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7日。参见罗恬漩、黄蔚普《治理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9月07日。如果从刑法角度出发,作为犯罪惩治的虚假诉讼应当仅限于那些最为恶劣的虚假行为,对虚假诉讼的理解应当落脚在具体案件上(狭义)⑤。与之相对应的虚假诉讼特点: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既包括单方欺诈,也包括双方串通,只要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并且后果上具有危害性。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都构成虚假诉讼。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已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因此,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进行概念上的界定。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义解释,构成《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狭义虚假诉讼的定义似乎更契合法律的规定。而从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虚假诉讼可以进行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以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干扰审判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使自已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2、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伴随理论上的探讨与实务中虚假诉讼日益严重的情况,相关法律文件逐步开始出台:1.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112条、113条,这是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章中首先开始运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打击虚假诉讼的。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执行义务的,纳入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裁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一方当事人单方伪造证据一直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制裁的范围。这是法律文件中最早开始对串通型虚假诉讼进行防范和制裁。2.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2款,这个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进行解释。条文表述提到“第三人撤销参见杨赞、余德峰《虚假诉讼的多重考量》,载《检察日报》2015年07月02日。参见涂书田《为改变管辖伪造虚假债务骗取法院支持令如何处理》,载《检察日报》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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