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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研究摘要: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保险诈骗罪,这一规定,对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保险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茁壮成长,保险诈骗行为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加上保险本身具有的“以小博大的特点,铤而走险进行保险诈骗犯罪的人越来越多。因此,近年来我国发生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随着保险诈骗犯罪手段的不断多样化和犯罪率的不断上升,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了保险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尤其是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从客观方面看,其表现形态共有五种,在实践中,事后投保、恶意重复保险、瑕疵投保、超额投保等保险诈骗行为应合理归类:保险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仅指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本文还对保险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和刑罚裁量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阐明了作者个人的观点,以期使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更符合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更好地保护我国的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最终达到刑法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关键字:保险诈骗罪;司法适用:定罪;量刑一、保险诈骗罪概述(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基本构成特征1.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的界定,无外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第二种观点是,“保险诈骗罪,就是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至于行为如何叙述,直接以《刑法》规定的五项客观犯罪行为表现形式进行叙述即可。”第三种观点是,“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时,主观上必须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最终的犯罪结果是骗得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以上,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应如何界定的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在第一种观点中,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的界定,首先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是正确的,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就应该是为了非法占有保险金,否则,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意义何在,因此,应将“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内容写入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之中。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便缺少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重要内容的明确规定,这是对保险诈骗罪概念规定的一种缺失:其次,在以上三种观点中,都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列举在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之中,但表述各不相同,看起来不免有些混乱。笔者认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了五项客观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那么在界定概念时,描述相关的客观行为直接将刑法明文规定的客观行为加以概括列举即可,没有必要再构思或者杜撰其他的文字对概念中的客观行为进行多余的概括描述:最后,保险诈骗罪是经济类型的犯罪,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希望骗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因此,以上列举的这几项内容都应体现在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之中。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的表述应为: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为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2.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主要包括主体特征、主观特征、客体特征、客观特征四个方面:(1)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特征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根据规定,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即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特殊主体的规定,是1997年《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的特别界定。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1997年规定保险诈骗罪时,我国的保险业刚刚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财富的不断积聚,我国的保险业已经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各种保险关系日趋复杂,在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背景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其特殊主体的规定是否还能适应现阶段错综复杂的保险关系成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2)保险诈骗罪的主观特征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保险公司财产所有权和保险管理秩序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行为人的这种明知,不要求其对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后果有全面的了解,只要其知道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会产生刑法所禁止的危害后果即可。不管行为人实施了怎样的保险诈骗行为,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一定是为了骗得保险金,并且行为人对骗得保险金这一犯罪结果持希望的态度,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态度排除了其主观方面有过失的可能性。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后,一定是非常希望骗得保险金的,不可能对骗得保险金这一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因而其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3)保险诈骗罪的客体特征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首先,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非法据为己有。行为人骗得保险金后,保险公司的保险财产会遭受损失,因此,保险诈骗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我国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次,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遭受损失,会直接破坏我国的保险制度,侵犯了我国的保险管理秩序。(4)保险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险诈骗,以骗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为目的的行为,保险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保险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人受欺骗处分保险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的财产受损。二、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中的基本问题在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前,应首先分析保险法中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基础内容,即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和保险金的内容。本章在分析保险法中的这些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问题进行合理且深入的分析。(一)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我国《保险法》在第10条中明文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与保险相关的内容达成的协议,在这个协议中,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赔偿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是对投保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即此处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的功能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既可以是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也可以是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体是哪种性质的合同,取决于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仅根据这一情况,并不能说明保险合同的不重要性。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单设保险合同一章,用67条的篇幅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了系统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在《保险法》中无相关规定时,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当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实践中,有时会有这样的个别情况,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先缴纳保险合同约定的首期保险费,在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因为这样的特殊情况,有的人便认为保险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而是实践性合同。其实不然,因为,要求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的情况并不是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通常情况,仅是在个别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签订某个或某类保险合同的特殊要求。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必要,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否以交付保险费为必要,可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第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关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通常情况下按照一般合同的有偿性理解即可,即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应缴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保障义务是以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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