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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Julia Fionda/,程德文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摘要:在德国,指挥侦查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的基本职能。但实际上,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基本上是由警察独立完成的。而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对于案件的过滤作用显得极为重要。过去只有在审判阶段而且只能由法官做出的决定,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也逐渐能够独自做出。因而,检察官的司法官角色在不断得到强化。相应地,由检察官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的较小部分。从实际的作用看,检察官越来越成为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中心角色。关键词:德国检察官裁判者一、导论世所公认,现代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大革命,正式创立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德国的检察官制度是依照法国建立的。据考证,自1831年起,德意志各邦逐渐设立了与法国相类似的检察机关。1871年,德国统一后,即颁布了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各级法院配置检察官。同年2月,又颁布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官行使。从欧洲国家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了制约法官的司法裁判权:二是为了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则包括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德国检察机构在19世纪中期前后创立,主要是一种妥协的结果。在此前,德国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实行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承担着调查、起诉和裁判全部过程的责任。这种制度的问题在于:“一来法官独揽追诉审判大权,欠缺监督制衡管道:二来法官自行侦查追诉,心理上早已先入为主,因而不可能无偏颇之虞,更遑论公正客观的裁判了:更甚者,由历史文献可知,当时纠问法官所奉行者,实乃由警察国家精神发展出来的调查方法:不计代价,穷追猛打被告:面对强大但却不公正的纠问法官,被告无招架之力。”对于这种制度,当时有一种改革建议,认为应当由受害方当事人担当起诉的角色。但这种情况下,因为缺乏公众对于起诉过程的控制而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最终,改革的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程序拆解为侦查(追诉)、审判两阶段,由新创之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原来纠问法官之权力则被削弱为单纯之审判官,在侦查、审判两段分离的结构下,侦查结果仅有暂定的效力,案件罪责问题终局之确定,则为审判阶段之任务。同时,新制改采“控诉原则”,则检察官担任控方,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从而,检察官成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的把关者。不仅如此,在现代诉讼中,检察官既不应是拿破仑所谓的“政府之眼睛”,也不应是普鲁士君主威廉一世所谓的“君王之耳目”,而应是德国思想家萨维尼所描画的“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据德国学者们观察,自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末的150多年里,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和独立立场基本保持未变。这期间存在两个阶段的例外,一是20世纪30年代纳粹德国进行的大屠杀时期,另一是20世纪90年代两德统一后的一段时间。在希特勒统治时期,行政机构对司法事务的干预是很普遍的。根据现行法律,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职能主要限于以下几方面:一是负责对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进行侦查,有权指挥司法警察:二是提起公诉:三是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具体来说,包括:(1)受理对犯罪的检举:(2)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3)可以暂时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4)决定是否提起公诉:(⑤)在法庭审理阶段,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6)在认为必要时提起上诉、抗诉和要求复审:(7)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官有权提出缓期执行或者监外执行的要求:(8)此外,检察机关同时还是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州的法律,也可以是赦免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这方面的相应的职责及权力。从制度和理论层次上来说,德国检察官的作用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其一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范围广,具有多方面的权力,而且它还具有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责任,因而,从一般意义上,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二,从诉讼构造和诉讼职能的角度来说,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控诉方的地位,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为德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只有检察院才有权提起诉讼。因而,检察官对刑事起诉占有垄断的地位。其三,从诉讼程序的关系来说,固然公诉行为具有拘束审判活动的效力,但总体上来说,法官对于检察官具有优越地位。从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来看,法官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人物。这是现代辩论式诉讼的基本特征。但纸面上的法律固然在一国的法律文化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但实际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完全按照法律所描画的图景去进行社会治理。二、德国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因而,从理论上,检察官是德国刑事侦查的主人。因而,侦查权由检察官行使是德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十分显著的特点。在德国,司法警察或刑事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检察官的这一主导地位是在1974年的刑事司法改革法中确立的。此前,德国侦查的领导权和起诉决定权由预审法官负责。从检察官的形成历史来看,德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查与审判两项职务的纠问制度,因而,解除法官侦查职务并赋予检察官侦查权限之当然结果,乃承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之主宰地位。赋予检察官侦查主人的地位,在刑事程序中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在于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魔,因而,需要一个严格受法律训练及法律控制的法律官来监督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就法官裁判而言,检察官作为侦查程序的主宰,具有“筛漏”功能,将不可能为有罪裁判之案件(尤其是无足够嫌疑者)先行过滤筛出,省却审判程序,毕竟,如果所有案件不经过侦查阶段便迳行进入繁复的审判程序,不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将会立即被案件的数量拖垮,而且对被告也是一大负担。所以说检察官乃刑事程序进展中决定性的过滤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并不具有刑事侦查所需要的专门知识,也不拥有足够的侦查力量,因此,实际的对犯罪侦查任务基本上是由警察承担的。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侦查,案情基本确定后,才移交给检察官。可见,警察才是侦查中主要的角色。三、德国检察官在刑事公诉阶段的作用(一)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的作用德国的起诉制度一般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日尔曼部族法。在早期的日尔曼人的生活中,解决纠纷和争端的机构是民众大会,但诉讼的启动有赖于原告实行,无论民事还是刑事案件的起诉都实行自诉方式。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纳法典》,确立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制度下,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开始积极地查问被告人的罪行。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始贬抑自诉的功能,自诉独占的起诉制度退出了历史的舞台。1877年颁布的《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确定了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个别情况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告诉。法典第152条从法律上确定了起诉法定原则,并沿用至今。当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如下:“(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以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检察院须对所有发现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犯罪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本人情况并不是很重要。任何犯罪行为都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得到惩罚。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下,检察官不仅具有对公诉案件垄断性的权力,而且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因此,在这一阶段,检察官无疑具有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德国的现行法律沿习了传统的起诉法定主义。当检察官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构成犯罪时,有责任采取一切行动侦查案件,如果侦查结果提供了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时,检察官应当提交公诉书提起公诉。(二)起诉便宜主义下检察官的作用按照传统的起诉法定原则,公诉机关对起诉是没有裁量权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但是,随着20世纪60年代德国犯罪形势的变化,起诉法定主义局限逐渐被打破,发展出了起诉便宜主义。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即是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需要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冲突的时候,尽管存在着犯罪嫌疑,检察院仍然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法院同意。”《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检察院可规定履行期限,如被指控人按要求履行义务,则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退还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此外,德国还有几种可不起诉的情形,比如对国外行为、出于政治原因、以行动自责等不予追诉或停止起诉等。在起诉便宜主义下,检察官的工作重心已经由“侦查程序的主人”演变成决定是否中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起诉,而且在检察官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独立于其他的诉讼参与者:当违法的事实构成不足以导致最低刑罚时,如果行为的后果轻微,那么检察机构可直接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无需征得法院的同意。相较于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在起诉便宜主义下权力明显扩大了。如果强制起诉对于检察官来说是一种垄断性的特权的话,同时它还意味着义务、责任和负担。而在便宜主义下,起诉的进行和中止完全由检察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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